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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9年生女儿王××,2003年生儿子王××。原、被告自始自终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闹矛盾。2009年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年X月X日生儿子王××。2009年农历腊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批准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应相互体谅,多为子女设想,仍有望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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