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
负责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因购车于2008年4月24日由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4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9629.28元);3、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2.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被告张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344.95元;
三、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