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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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己、周某己敲诈勒索、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己,男,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己,男,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己、周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敲诈勒索罪

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周某己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在下湄桥通用机械厂被害人罗某某承包的家属区工地上采用干某、阻某、破坏、威某等手段敲诈勒索罗某某现金11000元。其中何某某、被告人周某己各分得赃款5500元。因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己与被害人罗某某约定,由被害人罗某某为被告人周某己建一间四十平方米的杂房,所以被告人周某己将其所得的5500元赃款抵作被害人罗某某帮其建杂房的费用。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己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帮其建一间四十平方米杂房,并约定将其在罗某某处收取的保护费5500元抵作建杂房的费用。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己及家人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建杂房的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周某己纠集他人伙同被告人周某己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癸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癸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已查明被告人周某己具有下列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11000元;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已查明被告人周某己具有下列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3万元;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己辩解称,周某己与被害人罗某某签了合同,没有拿现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故意伤害罪中是伤害了他人身体,但自己也受了伤。

被告人周某己辩解称,周某己只是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案发后,周某己积极与被害人方协商,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周某己伙同何某某(已判刑)在下湄桥通用机械厂被害人罗某某承包的家属区工地上采用干某、阻某、破坏、威某等手段敲诈勒索罗某某现金11000元。其中何某某、被告人周某己各分得赃款5500元。因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己与被害人罗某某约定,由被害人罗某某为被告人周某己建一间四十平方米的杂房,所以被告人周某己将其所得的5500元赃款抵作被害人罗某某帮其建杂房的费用。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19点50分许,公安干某在郴州市X区X路X街“圆和祥”茶楼将网上追逃人员被告人周某己抓获。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在郴州市X区下湄桥通用机械厂承包家属区建筑工程期间,受到何某某与周某癸威某并被索要保护费。在罗某某不愿意交保护费的情况下,周某己指使何某某采用阻某、威某、拦截工地上运输车辆等手段,迫使罗某某与其二人达成口头协议,每运一车片石、砖头等建筑材料都要在正常的运输费用之外支付给小何某他们一定的费用,在此期间何某某伙同周某己敲诈勒索了罗某某11000元。另外,罗某某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与周某己、何某某签订了“通用住宅楼材料供应协议”。

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刘某在罗某板(罗某某)的下湄桥通用机械厂建房子的工地上管事。有一天的下午工地上要运片石打基脚,在运第二车的时候,周某己这边的人搬了几条凳子拦在运材料的路中间,不准运料的车子过,后来罗某板就与周某己他们调解,具体结果就不清楚,后来只知道片石还是自己来运,但要拿钱给周某己他们。

5、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2006年9月和10月份,何某某与周某己等人在下湄桥通用机械厂的路上堵住运材料的车子。罗某某老板就与周某己他们进行了调解,最后周某己他们在购进的每一块砖头加一分钱,运送材料的车子才能通过下湄桥通用机械厂。到2007年上半年,何某某共结了11000元保护费,其中何某某领取了5500元现金,剩余5500元何某某讲是给周某癸。

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陈某壬在向罗某某的下湄桥通用机械厂的工地送建筑材料时受到何某某等人的阻某,在罗某某与周某己、何某某等人达成出让部分利益的协议后,罗某某才顺利的接收建筑材料并正常施工。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向罗某某工地上运送建筑材料时,在通用机械厂的大门处被一名男子拦截,不准入内。

8、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周某己与何某某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罗某某与周某己、何某某之间签有建筑材料运输合同,每车片石的运输费给二十五元,凡是往罗某某的工地上运输水泥、砖头和片石的车子到时,何某某必须都要在场,收取承包费。搞了一段时间嫌太麻烦就取消了。何某某在罗某某的手里领取了5500元现金。

9、被告人周某癸供述证明,2006年周某癸单位通用机械厂搞集资房时罗某某负责施工,周某己、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运送建筑材料的供货合同。当时与下湄桥一队的人发生纠纷,后来经过调解,材料由下湄桥一队负责运送,由罗某某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定砖头价格,何某某在每块砖头上加一分钱,这事当时周某己不清楚,是后来何某某打电话告诉每块砖头加五厘钱,这件事就这么定了。陈某壬运输材料给罗某某,周某己、何某某只是拿提成。拿这个提成主要是何某某,因为何某某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这笔提成费用周某己和何某某各人分了一半,何某某已经从罗某某处把钱领走。周某己没有领取这笔提成的费用,周某己把这笔提成费用五千多作为建周某己家杂房的费用。

10、辩认笔录证明,①罗某某辩认出被告人周某己和同案人何某某的情况;②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癸情况;③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癸情况。

11、(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何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通用住宅楼材料供应协议证明,周某己、何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

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多次寻找同案人何某某调查未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真某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被告人周某己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帮其建一间四十平方米的杂房,并约定将其在罗某某处收取的保护费5500元抵作建杂房的费用。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己及家人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建杂房的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告人周某己纠集他人伙同被告人周某己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17点50分许,民警在郴州市X路X街“圆和祥”茶楼将网上追逃人员周某己抓获。2011年8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己传唤至所进行讯问,其对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3、被告人周某癸供述证明,2008年1月29日,周某己因为建杂房的费用问题与罗某某在通用机械厂院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周某己不服气,纠集周某己、周某己及厂内几名子弟,在通用汽配城门口将罗某某打伤。

4、被告人周某癸供述证明,2008年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周某己接到父亲的电话说周某己因为家里的杂房与罗某板发生冲突,周某己赶到家中,与周某己在通用汽配城门口找到罗某板理论,随后周某己与罗某板相互进行了殴打。另供述证明关于家中建杂房与罗某板发生纠纷的事情不清楚。

5、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在郴州市X区下湄桥通用机械厂承包家属区建筑工程期间,受到何某某和周某癸威某并被索要保护费。在罗某某不愿意交保护费的情况下,周某己指使何某某采用阻某、威某、拦截工地上运建筑材料的车辆等手段,罗某某被迫与周某己、何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答应工地的砖、片石等建筑材料在正常的运输费用之外支付给周某己、何某某一定的费用。在此期间,周某己伙同何某某敲诈勒索其11000元,何某某分两次拿走了5500元。周某癸5500元被用作罗某某帮周某己建杂房的费用。后因杂房的费用未付清于2008年1月29日被周某己及其家人打成轻伤。

6、证人周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周某己听厂里人讲其弟弟周某己到派出所去了,周某己过去看情况,到派出所旁的通用汽配城门口时,看见派出所的人将周某己带到派出所去了。周某己没有参与打人。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9日下午15点左右,刘某某接到电话说其岳父罗某某被打,刘某某赶到通用机械厂,后110出警人员赶到,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然后到医院检查伤情。16时许,刘某某、阳卫平陪罗某某检查伤情返回派出所,在通用汽配城下车时,对方带一伙人将刘某某等三人围住。其中领头的伙同一人卡住刘某某的脖子并威某不准动,其他七、八人对罗某某围住进行殴打,他们还拿了四把管制刀具,并且用刀在其岳父的脚上和腰部连砍数刀,派出所民警出现后,这伙人就四处逃走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9日罗某某到新建家属楼查看水管开裂情况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的儿子周某己过来与罗某某没说两句,周某己就打了罗某某两个耳光,然后打罗某某的面部及身体,罗某某进行反击,后周某癸哥哥也跑过来打罗某某,罗某某被打在地上,罗某某捡了一根棍子,周某己坐在罗某某的身上,罗某某顺势用棍子敲了一下周某癸脑门,当时现场比较混乱,打架持续几分钟,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证人田某某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9日周某某与罗某某说房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其儿子周某己与罗某某发生了打斗。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某某与证人刘某某辨认出故意伤害罗某某的被告人周某己、周某己。

11、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因受钝性外力造成右眶骨骨折、右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实,已构成轻伤。

12、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己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某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罗某某愿意放弃追究被告人周某癸刑事责任。

13、两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周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某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某、干某、阻某等方式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己、周某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己在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己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癸供述、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证人刘某、张某某、陈某壬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周某己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某、阻某的形式迫使被害人罗某某交纳所谓提成费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己辩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己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和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以及对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周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癸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癸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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