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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姚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姚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两年之久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其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无权分割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结婚,2009年在石泉县X村购房,姚某丙户籍已迁入同镇X村;

2、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在石泉县X村购房时间为2007年,而非2009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杳明,原、被告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姚xx,X年X月X日出生、女:姚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09年冬月从外打工回家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原告随后离家出走,直到同年腊月回家,后因原告在家经常与别人电话联系而被其儿子打伤,于2010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直至2011年年底回家,2012年正月底又离家出走。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在石泉县X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在石泉县X组修建厨房、牛某、猪圈各一间,2007年在石泉县X组购买砖混结构瓦房七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夫妻关系和睦,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只要能看在夫妻多年的情份上,正视自己的缺点,弥补不足,努力修补夫妻关系上出现裂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某能的。原告姜某请求与被告姚某丙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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