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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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1日以网上逃犯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杰、冯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米某甲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取得杨某某的信任后,从2010年1月1日,以合伙生意需要投资为由,骗取了杨某某9万元现金。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米某甲归还了杨某某4万元现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周某某、杨某某、米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抓捕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甲辩称用杨某某的钱是事实,二人是合伙做生意,其没有诈骗杨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受害人系该案侦查机关个别干警的家属,相关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该案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应采信;2、被告人米某甲让杨某某入股拆迁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米某甲并未虚构事实;3、被告人米某甲将杨某某9万元中的6万元投入到拆迁工程,另3万元用于自己的生意,事后也告知了杨某某,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4、米某甲去宁夏是为了打工挣钱还债,换掉手机卡是为了躲债;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米某甲通过杨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以其和杨某某算作一股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所得利润平分为由让杨某某出资。之后,被告人米某甲以揽工程找人花钱办事和算作杨某某先期投资的二人各占一半股份本金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为其拿出现金3万元,被告人米某甲并未将该3万元用于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前期工作,而是据为己有后用于其和杨某某的生活开支等。后被告人米某甲和其合伙人周某某、刘某丁为了缸盖厂拆迁工程顺利中标而商议出资3万元托人办事,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米某甲又以算作杨某某先期投资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为其拿出现金1万元。因该3万元送礼未果而后被作为米某甲和其合伙人周某某、刘某丁三人的先期投资而入账。后该拆迁工程中标后,为筹措资金,被告人米某甲又以投资股份本金为由让被害人杨某某为其拿出现金5万元投入到该拆迁工程。2010年2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米某甲打电话催要投资本金,被告人米某甲在已分得本金6万元和利润1.68万元的情况下,谎称本金未分。被害人杨某某向刘某丁问明情况后再次向被告人米某甲打电话催要投资本金,被告人米某甲才归还杨某某现金4万元。后在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米某甲多次催要其余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米某甲于2010年4月份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并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米某甲以网上逃犯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抓获。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米某甲的哥哥米某丙将5万元现金送到扶沟县公安局转交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米某甲供述了其通过杨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以其和杨某某算作一股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所得利润平分为由让杨某某出资,其第一次以送礼为由让杨某某拿出现金3万元,后其用其中1万元送礼没送成,该3万元用于其和杨某某的生活及其他开支,以及其后来两次让杨某某分别拿出1万元和5万元,共计6万元投资到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米某甲通过其姐姐杨某某找到自己,以和杨某某算作一股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所得利润平分为由,让杨某某三次分别出资3万元、1万元和5万元,以及米某甲分得本金和利润后,自己追回4万元现金,后与米某甲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以及案发后下余5万元现金被追回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米某甲、刘某丁、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六人出资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其和米某甲、刘某丁三人在开始为揽工程,由其和刘某丁各出资2万元、米某甲出资1万元共计5万元为他人送礼没送成,该5万元又各自抽回的事实,后来米某甲两次分别出资1万元和5万元共出资6万元,以及拆迁过程中,各自投资的本金被抽回,每股又分得利润1.68万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和米某甲、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六人共出资48万元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其和米某甲、刘某丁三人在开始为揽工程,由其和刘某丁各出资2万元、米某甲出资1万元共计5万元为他人送礼没送成,该5万元又各自抽回的事实,后来米某甲共出资6万元投资拆迁工程,以及拆迁过程中,各自投资的本金被抽回,每股又分得利润1.68万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证言证实三人和米某甲、周某某、刘某丁共六人出资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以及春节前每人投资的本金已抽回并分得利润1万元,春节后每人又分得利润0.68万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妹妹杨某某拿出9万元现金和米某甲算作一股投资扶沟县缸盖厂拆迁工程,赔赚二人平分,2010年3月24日以后米某甲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的事实。7、证人米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17日到扶沟县公安局代其弟弟米某甲将现金5万元转交被害人杨某某。8、抓捕证明证实,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米某甲以网上逃犯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抓获。9、被告人米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招揽拆迁工程送礼为名,骗取他人现金3万元,用于生活等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米某甲将杨某某9万元中的6万元投入到拆迁工程,并未隐瞒事实真相。其余3万元用作和杨某某生活等开支,未投入到拆迁工程,对杨某某隐瞒了事实真相,应以3万元作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甲诈骗9万元的犯罪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米某甲辩称其和被害人系合伙生意,其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米某甲让杨某某入股拆迁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未虚构事实,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情况,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受害人系该案侦查机关个别干警的家属,相关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该案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家属未参与案件的侦查和讯问,该案侦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其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故可对被告人米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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