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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办理其在愉景湾E栋X号房退房手续,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在退房款中扣除返还给原告胡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曾某在办理退房手续后却拒绝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二、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愉景湾买了一栋房子需要办理退房手续,其以退房前须将房款交清而缺钱为由,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曾某借到胡某人民币肆万圆整,用于办理退房手续用并承诺,该借款在愉景湾E栋X房退房款中扣除。”原告在借款几天后即到愉景湾询问退款情况,其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被告已指定将所退房款打入被告叔叔帐号,原告认为被告不想还款,之后多次联系被告都无法联系上。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小琳作为其代理人,支出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曾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事诉讼中原告是否聘请律师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项支出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某520元,合计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小华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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