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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黄某戊(另案处理)到武鸣县X镇锣圩某小学操场,分别将潘××、马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价值2295元的五羊公主牌x电动车和一辆价值4494元的建设牌x-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群众发现,由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捕,于第二天将两部被盗车辆归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动车销售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马某、苏××的报案陈某丁;证人黄某戊、黄某己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出盗窃所得的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陈某丁上诉称,其仅实施盗窃一次,数额仅为较大,且所盗得的财物均已主动归还被害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陈某丁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陈某丁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均应对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所盗得的财物已主动归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某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作为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刑期亦在法定范围,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丁也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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