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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手纹照片、宾阳县公安局手纹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廖某、曹某陈述和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宾阳县X区X路X号,撬锁入室,将屋主廖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铃木王牌电动车和租住四楼的被害人曹某的一部诺基亚7610型手机盗走。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制作勘验笔录并从盗窃现场提取两枚指纹。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比对指纹,发现在案发现场物品上提取的两枚手印是被告人黄某遗留。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9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廖某的一个煤气罐、曹某××一台戴尔笔记本、一台黑色影碟机、一个耐克单肩背包,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因无估价鉴定,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黄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黄某再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韦璐明

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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