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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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等五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原审被告人谢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丁。

原审被告人韦某戊。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等人以覃某在武鸣县X村砍伐和运输林木,破坏了该村X村民的房子为由,威胁覃某、张××不给钱就不能通过贵德村X路运输木材,覃某、张××被迫7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黄某丙、谢某等人。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等人得钱后用于瓜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的供述;被害人覃某、张××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的家属将赔偿款7000元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谢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某犯罪行为处罚,其中被告人谢某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被害人覃某、张××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韦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韦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黄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交至本院的赔偿款7000元退还被害人覃某、张××。

黄某丙上诉称:其是初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黄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丙、谢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某犯罪行为处罚,其中谢某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丙、谢某、韦某丁、韦某戊、李某、黄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赔被害人覃某、张××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黄某丙的上诉请求,经查:各被告人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索要的是三万元,经商谈后被害人答应给二万元。在被害人二次支付了七千元后,被告人还在追要剩余的款项时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敲诈勒索罪是以数额作为定罪依据的,结合本案证据,应该认定敲诈勒索数额是二万元(其中未遂的是一万七千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考虑到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法只能维持原审判决。因此,黄某丙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上诉人黄某丙和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是正确的。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樊海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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