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仕剑,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是再婚。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家庭经济的分配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原告辛苦操持这个家,如今被扫地出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户名是被告;
4、土地房屋契证,拟证明被告在五岭大市场购买了门面;
5、收条,拟证明在耒阳投资煤矿6万元。每月有3000元分红;
被告梁XX辩称,如果被告多分财产就同意离婚,如果少分财产就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梁XX的调查笔录、借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
2、对曹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门面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私自签定租赁协议并收取了2012年4月至2013年的租金28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3、病历资料、买药发票,拟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
4、照片,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收取了门面一季度一半的租金,拿刀威胁被告交出来,原告存在严重过错;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证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但对被告患病的事实认可;证据4认为超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借条姓名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x年介绍相识并相恋,1985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无婚生儿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最近两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某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斌
二○一二年五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