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和张XX(在逃,另案处理)同在本市X区张家堡转盘东北角的聚泽酒店四楼“茗尚茶语会所”打工。2011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店里留宿,张XX发现该会所吧台储物柜钥匙遗留在吧台上,遂起意盗窃,由张XX打开柜子,与被告人梁XX一起盗出香烟“黄芙蓉王”四条、软“中华”一条、“苏烟”五包,后逃离现场。二人将三条“黄芙蓉王”销售给烟酒回收处得赃款580元,被告人梁XX分得300元。当晚二人居住在西安市X村一招待所,张XX又将被告人梁XX随身物品及分得的赃款窃走,并将所盗香烟卷走。12月28日,被告人梁XX在寻找张XX时被“茗尚茶语会所”员工抓住被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8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烟酒回收处追回“黄芙蓉王”香烟三条并发还被盗的会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梁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X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