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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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1年11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1年11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东风自卸大货车,由醴陵市驶往攸县方向。当车行至106国道醴陵市境内1793KM+8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戊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完全某入路的左边,并侵占了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道路,造成与陈某戊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某戊当场死亡,陈某戊友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没有主动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戊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戊友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戊友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陈某戊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戊友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陈某戊、周某己、林某、陈某庚的证言;2、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3、交通事故照片;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醴陵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醴法检字(200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5、醴陵市价格事务所醴价事鉴字[2001]X号估价鉴定书;6、醴陵市中医院疾病诊断单;7、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8、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1、被害人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12、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表、购车协议;1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调解记录、调解书;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5、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某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戊亲属及被害人陈某戊友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戊友及被害人陈某戊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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