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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般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2、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3、证人管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

被告曹某书面辩称,被告因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瑞由被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与原告的第2份证据互相佐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4年10月,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瑞,2006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及时沟通思想,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瑞由被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常期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亦表示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瑞由被告曹某直接抚养,原告管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曹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原告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原告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文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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