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闫某某,河南金研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高某及其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麻某伙同麻某豪、杨某杰、何斌(三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北鑫诚剪板加工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两个氧气罐、一个煤气罐、一台自动气割机、50米左右的输气管以及两个气压阀盗走。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明知这些是被盗物品仍从被告人麻某等人手中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18元。
2、2011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麻某伙同王锋、杨某杰、何斌、麻某豪(四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郑东新区X村东口石武高某施工桥梁下,将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的一个墨绿色的集装箱简房撬开,从中盗走三捆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X、张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清某、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被告人麻某盗窃物品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另被告人麻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坦白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起盗窃犯罪,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追回。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麻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麻某所盗窃赃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麻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也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与同案的其他人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就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一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