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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吴某丙诉吴某丁、王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裴某,系原告吴某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街X村X号。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吴某丙因与被告吴某丁、王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丁、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裴某与吴某丁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当时约定两个子女都由吴某丁抚养。2008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裴某抚养,变更后,二原告的户口与被告吴某丁户口同是一个户口本,户主为吴某丁,2011年8月、9月份本组给村民发放占地款、青苗费款及其它款项,每人发放32400元,二原告应分得的款项64800元均由二被告领走,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分得的款项648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占地款、青苗费及其它款项共计6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大庙村X组发放给群众征地款及青苗费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吴某丁领取二原告应分青苗费2000元;被告王某领取二原告应分得占地款36000元;被告吴某丁领取二原告应分得占地款26800元。

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丙从2008年6月25日已变更给原告裴某抚养,又证明原告裴某与被告吴某丁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

3、2007年8月15日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裴某与被告吴某丁于2007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4、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明被告吴某丁是户主,裴某、与吴某丁系非亲属关系,吴某丙与吴某丁是父女关系。

5、证人弓冬花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庙村X组于2011年8月、9月份给村民发放征地款及青苗费,每人为13000元、13400元和1000元,共计每人32400元,由吴某丁母子领取后拒绝支付给二原告。

6、证人张新瑞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应分得的64800元的征地款及青苗费款均由吴某丁母子领取,拒绝支付二原告。

被告吴某丁、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吴某丁于2007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两个婚生子女吴某丙、吴某丙都由吴某丁抚养。2008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对婚生女吴某丙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同意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裴某抚养。抚养关系变更后,裴某及吴某丙的户口未迁出,仍然在户主为吴某丁的户口本上,户口住址为郑州市X村X号。吴某丁的母亲系被告王某。2011年8月、9月份,花园口镇X组(大张庄村X村民发放占地款、青苗费款共计三次,对王某家是按户籍登记的五口人予以发放的,即分别为王某、吴某丁、裴某、吴某丙、吴某丙。三次发放款项及领取的情况分别为:大庙村X村民每人发放占地青苗费1000元,对王某家的五口人共发放5000元,由被告吴某丁代为领取;大庙村X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18000元,对王某家的五口人共发放90000元,由被告王某代为领取;大庙村X村民每人发放占地款13400元,对王某家的五口人共发放67000元,由被告吴某丁代为领取。综上,被告王某代为原告裴某、吴某丙领取村组发放占地补偿款36000元,被告吴某丁代为原告裴某、吴某丙领取村组发放占地补偿款28800元,二被告共代为二原告领取村组发放占地补偿款64800元。因二被告未将该款交付给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大庙村X组发放征地款及青苗费清单三张、(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人弓冬花、张新瑞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吴某丁分别代领本村组发放给原告裴某、吴某丙的占地补偿款36000元和28800元,且未予支付二原告,属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领的占地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吴某丙大庙村X组发放的占地补偿款36000元。

二、被告吴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吴某丙大庙村X组发放的占地补偿款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89元,被告吴某丁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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