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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铁羽,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铁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夏,被告鞍山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江海城绕城公路而台资大桥部分冲孔工程分包给原告。2000年8月17日施工结束,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注明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尚欠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作为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上盖有沈阳市辽中县长河打井队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沈阳市辽中县长河打井队已被注销,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长义,并非本案原告。其次,原告王某提供的一份证明材料上盖的沈阳市辽中县长河打井队的章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上盖有沈阳市辽中县长河打井队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且该份证明材料的证明人周昌义无正当理由、并未经法院许可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应由原告结算。综上,因无法确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原告王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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