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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8岁。

被告段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09月订婚,于2007年0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04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2008年X月X日生育长女段XX,2011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XX。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外出打工的收入用于自己挥霍。2011年04月12日被告在孩子未满月的情况下外出,原告与未满月的孩子在家艰难度日。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段某轹,长女段XX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次女段XX的抚养费5523.73元,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09月订婚,于2007年0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04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后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生活中相互体贴,并生育两个女儿。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深感自己的担子沉重,经常外出打工,打工虽然辛苦,把打工的钱全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再苦再累被告也毫无怨言。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让孩子得到父爱和母爱,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破裂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围绕上述焦点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09月订婚,于2007年0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04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2008年X月X日生育长女段XX,2011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某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04月1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长女段XX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09月订婚,于2007年0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04月22日补办结婚手续。2008年X月X日生育长女段XX,2011年X月X日生育次女段XX。原被告共同生活5年,并生育二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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