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顾县X村口以1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人手中购买无手续、无号牌红色“豪爵”x-2A型二轮直梁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06年7月18日巩义市X村镇X村口一饭店外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焦正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正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表,赃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