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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益阳市X区桥南菜市场内。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张某在益阳市X区桥南菜市场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用打火机在放有冰毒和麻古的锡纸上烧,帮助其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邓某丙、邓某丁、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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