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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戊、被告周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极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某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日在祁阳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不正常,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故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猜疑思想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邓某、阳某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不正常;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争吵打架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不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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