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5月2日。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9月4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劢。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某劢归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劢。婚后双方拥有房屋(小产权)一套、汽车一辆。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十二年,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