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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到其与前妻段某在三门峡市X区铝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因故与段某发生冲突,薛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段某胸、腹部捅伤,致其心脏破裂。经法医鉴定,段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薛某到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薛某与段某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3月二人离婚,但共同居住在三门峡市X区铝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2011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回三门峡市X区铝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所,发现段某与男友刘某某同在该住所,遂产生不满。被告人薛某遂与段某、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薛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段某胸、腹部捅伤。段某后被其亲友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段某胸腹部锐器伤、心脏破裂、左侧大量血胸、失血性休克,其伤情为重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段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94000元,已实际履行。段某表示对薛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薛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郑某、刘某、段某、唐某、焦xx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发生之起因、经过及段某救治过程;公安机关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单,证实接段某亲属报警及抓获被告人薛某的事实经过;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伤情状况;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刀具,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以上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之证据予以采信。

另有被害人段某某谅解书及相关赔偿协议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持刀故意实施伤害,致被害人段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段某某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薛某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薛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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