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审判员赵炽兵、人民陪审员李世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03年左右沉迷于买六合彩,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为了生存被迫于2005年上半年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已尽自己的能力。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16日婚生女孩卜某,现改名卜某鹏。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多年,但被告否认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亦未提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且因原告外出务工而分居,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误会,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妮
审判员赵炽兵
人民陪审员李世忠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