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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孟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光,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冯某某之夫。

被告:唐某某。

原告曾某诉与被告孟某某、冯某某、唐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某立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光,被告孟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曾某与被告孟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10月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防城育才路X号老味道食府,共投资x元,原告出资x元(包括借给孟某某5000元),占40%股份,2010年3月13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孟某某、唐某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曾某自愿退出原有股份,同意以人民币x元将其全部股份分别转给孟某某、唐某某两人各20%,由孟某某、唐某某两人继续经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外债与曾某无关,协议签订之日起,曾某不再参与经营,孟某某须在一个月内还借款5000元,孟某某、唐某某两人欠曾某股金x元,两个月内须每月还x元,此外每月还x元,八个月内全部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某、唐某某分文未还,孟某某与冯某某是夫妻,孟某某所欠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孟某某、冯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冯某某一直没有参与经营,因此该股金不应由冯某某负担偿还。

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唐某某承认原告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曾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夫妻,孟某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是为了家庭,孟某某因做生意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孟某某向曾某借款5000元与本案合作协议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原告可另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曾某股金x元及利息(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曾某股金x元及利息(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孟某某、冯某某欠款5000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713.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1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茂堂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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