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姚某。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已分居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因被告因患有产后忧郁症,曾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夫妻感情因此不和,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翌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姚某。被告因患产后忧郁症,曾在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数月,目前尚需药物维持。近年来,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7年9月底分居至今,故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子女的抚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一致表示无财产需分割,亦无债权债务需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鉴于婚姻自主原则,应予照准。至于双方就子女抚育所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应予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姚某随被告姚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吕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负担姚某抚育费600元,至姚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自2007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期间的姚某抚育费1.5万元。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