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简城城中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并押回,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左书庆(已判刑)、李某、小七(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湘x银灰色面包车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对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此的红色平板货车的备胎实施盗窃,将备胎卸下后被人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东风牌轮胎价值2745元,钢圈价值432元,总价值31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丁、张某X、张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某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属犯罪未遂,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