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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到郑州市X村肖XX的租房内,将一台华硕牌x-SL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40元。

2、2011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到郑州市X村张某的租房内,将一部魅族牌M8型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E66型手机及5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1184元,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肖XX的陈述、证人纪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情某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犯强奸罪的前科,本次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宋某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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