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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7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都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X路特大桥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商都路的被害人陈某己相撞,致使陈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戊、陈某己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记录和120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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