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蔡某丙,男,住(略),农民,系被告人蔡某乙的父亲。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一凡和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蔡某乙散步途经三亚市X镇长山小学门口的杂货店时,看到同村村民陈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雄四人站在杂货店前。蔡某乙发现陈某看他,就朝陈某骂了一句粗话。陈某听后向蔡某乙走去,蔡某乙看到陈某走过来,就用左手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握在手中。陈某走进蔡某乙时用手推蔡某乙,蔡某乙即用左手中的水果刀朝陈某的胸部扎了两刀,然后逃离现场。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生前被锐器刺伤胸部,贯通肺脏和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取证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出示了作案工具水果刀、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乙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被陈某掐脖子时才用刀捅陈某的。其辩护人林某某辩护称:1、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杀害陈某的证据不足。2、即使能证实陈某被被告人蔡某乙杀害,但因被告人蔡某乙是被陈某掐脖子时才用刀捅陈某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蔡某乙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蔡某乙无故杀害陈某,给原告人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略)元(服装费人民币1000元,棺材费人民币3000元,埋葬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略)元,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父母扶养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1、三亚市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陈某甲家种瓜菜8亩,案发后因无人管理造成全部损失。2、丧葬费用的发票7张,其中皮鞋费人民币100元,衣服费人民币900元,棺材费人民币3000元,建坟用费人民币5000元,水泥费人民币160元,红砖费人民币690元,矿泉水、香烟、茶费人民币998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蔡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并出具一张收据证实已给陈某付了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陈某甲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是在被告人蔡某乙朝其骂了一句粗话后,向蔡某乙走去,并责问蔡某乙,两人你推我一次,我推你一次,然后蔡某乙就往村里跑去,尔后,陈某向他们走来并倒下,三人发现陈某身上有血,胸部受伤的事实。
2、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2001)法尸鉴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生前被锐器刺伤胸部,贯通肺脏和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2001)法物证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为O型血,作案工具水果刀上未检出人血。此鉴定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其将水果刀洗干净后隐藏的事实相吻合。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搜查取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蔡某乙的交代,找到蔡某乙隐藏的水果刀。
6、水果刀一把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曾辨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蔡某乙亦当庭辨认,该水果刀系杀死陈某的作案工具。
7、三亚市公安局梅联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蔡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83年6月13日。
8、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蔡某乙对其持水果刀捅陈某胸部两刀并致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参照《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为9.59元x21天x2人计人民币402.78元,死亡补偿费为2775元x10年计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78元。另,案发后,蔡某丙已支付陈某丧葬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陈某胸部连刺两刀,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被害人陈某掐他脖子时才用刀捅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向陈某说了一句粗话后,“我见陈某向我走来,我知道他要过来打我,我就用左手从左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握在手里,等陈某过来打我,我就用刀刺他”,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乙是在被害人陈某掐他脖子时用刀捅的。从证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丁的证言看,陈某并没有掐蔡某乙的脖子。因此,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其通过挑逗故意诱发被害人的行为后进行的不法侵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对其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2.78元,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78元,扣抵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略).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的抚养费人民币(略)元和父母扶养费人民币(略)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其8亩瓜菜因无人管理而全部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略)元。本院认为,案发后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造成瓜菜全部损失的主要原因。误工费和丧葬费的赔偿,均应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蔡某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略).78元。扣抵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略).78元限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个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蔡某丙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吴忠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