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海天酒店X房间内,趁被害人闫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1500元盗走后逃匿。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2年2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酒店结账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闫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现金1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严XX经济损失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