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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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某意后,于2012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李某,被告人王某戊、赵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1日中午,王某丁伙同赵某己、王某辛杰(在逃)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先后在县城汽车站商住楼三单元盗窃党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在胡家庄小区女娲旅馆旁盗窃严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在康华小区D幢三单元口盗窃高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7345元、5086元、7372元。

2、2011年10月9日中午,王某丁伙同王某辛杰(在逃)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先后在胡家庄居民小区汪某波住宅楼下盗窃熊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未上户)、在城南闽北小区X区三幢老江湖对面盗窃赵某庚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6598元、7290元。

3、2011年10月14日中午,王某丁伙同赵某己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先后在平利中学对面文化广场小区内盗窃殷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在红卫街居民区住宅楼下盗窃汪某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车牌号陕x)。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5575元、6509元。

4、2011年10月17日中午,王某丁一人由安康窜至汉阴县X镇X街康家乐酒店前盗窃王某辛摩托车一辆(豪爵踏板,未上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为6052元。

5、2011年10月20日中午,王某丁一人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在城南水晶郦城小区汉唐某浴店后盗窃李某摩托车一辆(轻骑踏板,车牌号陕x)。作案后,王某丁将该车卖给了汉滨区X村民刘某壬(另案处理)。该车现已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6449元。

6、2011年10月22日中午,王某丁伙同王某戊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先后在城南水晶郦城小区六号楼三单元口盗窃武某摩托车一辆(雅马哈踏板,车牌号陕x),在县医院门前盗窃罗某摩托车一辆(雅马哈踏板,车牌号陕x)。作案后,王某丁将陕x摩托车卖给了汉滨区X村民刘某壬(另案处理)。案发后,陕x号车已追回。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10454元、9832元。

7、2011年10月25日中午,王某丁伙同王某戊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九幢二单元楼口盗窃张某的某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白色,未上户)、后在河滨花园路三号楼盗窃赵某癸的某爵瑞星踏板摩托车一辆(牌号陕x)。15时许,王某戊驾驶盗窃的某爵摩托车向安康逃窜,当其行至平利陈某坝收费站,被盘查民警当场查获。17时许,王某丁驾驶盗窃的某星踏板摩托车逃至老县镇时,被盘查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以上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车辆价值分别为:6435元、7111元。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总额为92108元,王某丁、王某戊将大部分车辆贩卖,所得赃款大部分归王某丁,王某辛杰(在逃)分得900元,王某戊分得500元,赵某己分得1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某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某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某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表示因自己年幼无知,不懂法律,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在自己很后悔,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予一次改过从新的某会。

被告人王某丁的某护人李某、李某对王某丁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丁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分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家庭贫困走上犯罪道路,有别于以挥霍钱财为目的某犯罪,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某窃数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规定,被盗物品的某格,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某、证言和提供的某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某述,确定原被盗物品的某值。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才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因此,二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被害人党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7345元,实际购买价为6800元,应以6800元计算。高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7372元,实际购车价为6800元,机动车发票价税合计为5000元,应以5000元计算。对于严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5086元无异议。2、赵某庚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7290元,实际是以旧换新的某式购买,应以实际价格6600元计算。对熊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6598元不持异议。3、殷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5575元,实际购车价为5500元,应按5500元计算。汪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6509元,发票价税合计为5000元,应按5000元计算。4、对王某辛被盗车辆鉴定价格无异议。5、李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6449元,应按购车发票价格4000元计算。6、武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10454元,自认购车价格为9800元,应按9800元计算。罗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9832元,自认购车价格为9800元,应按9800元计算。7、赵某癸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7111元,购车发票价税合计为5000元,应按5000元计算。对张某被盗车辆鉴定价格无异议。故被告人王某丁的某窃数额应确定为81671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92108元。

被告人王某戊、赵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某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接受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1日中午,王某丁约赵某己、王某辛杰(在逃)一起到平利行窃,王某丁准备好小刀、起子等作案工具,三人由安康窜至平利县城。赵某己、王某辛杰在一旁等候,王某丁实施盗窃,先后在县城汽车站商住楼三单元盗窃党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在胡家庄女娲旅馆旁盗窃严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在康华小区D幢三单元口盗窃高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得逞后,三人将摩托车从平利骑回安康,由王某丁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王某丁给三人分配后挥霍。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党某、严某、高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三辆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党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汽车站商住楼三单元楼道口。严某被盗案位于平利县X区严某门前。高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区D栋三单元楼门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党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7345元、严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5086元、高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7372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份)证实案件来源于三被害人报案。

5、被告人王某丁、赵某己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党某、高某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10月9日中午,王某丁约王某辛杰(在逃)到平利行窃,王某丁准备了起子、小刀等作案工具,二人从安康窜至平利,王某辛杰在一旁等候,王某丁实施盗窃,在平利县X区汪某波住宅楼下盗窃熊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在城南闽北小区X区三幢老江湖对面盗窃赵某庚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得逞后,二人将摩托车骑回安康,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6598元、7290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熊某、赵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二辆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熊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胡家庄汪某波楼下。赵某庚被盗案位于平利县X区四栋四单元口。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熊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6598元、赵某庚被盗摩托车市价为729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案件来源于二被害人报案。

5、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赵某庚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1年10月14日中午,王某丁伙同赵某己由安康窜至平利县城,由王某丁实施盗窃,赵某己在一旁等候,在平利中学对面文化广场小区内盗窃殷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在红卫街居民区住宅楼下盗窃汪某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得逞后,二人将摩托车骑回安康,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5575元、6509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殷某、汪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4日二辆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殷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文化广场商住楼楼下。汪某被盗案位于平利县X镇X街汪某楼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殷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5575元,汪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6509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案件来源于二被害人报案。

5、被告人王某丁、赵某己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殷某和汪某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1年10月17日中午,王某丁一人由安康窜至汉阴县X镇X街康家乐酒店前盗窃王某辛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605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其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3、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五、2011年10月20日,王某丁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在城南水晶郦城小区汉唐某浴店后盗窃李某轻骑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骑回安康后,王某丁以低价将车辆销售给汉滨区X村民刘某壬。经鉴定,车辆价值6449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0日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李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水晶郦城商住楼楼下。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6449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5、证人刘某壬证言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丁作案后将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给刘某壬,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之事实。

6、被告人王某丁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李某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1年10月22中午,王某丁约王某戊一起到平利县城行窃,王某丁准备了作案工具,二人由安康窜至平利城区,由王某戊在一旁等候,王某丁实施盗窃,在城南水晶郦城小区六号楼三单元口盗窃武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在县医院门前盗窃罗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得逞后,二人将车骑回安康,将陕x摩托车低价销售给刘某壬(现已追回)。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分别为10454元、9832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武某、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2日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武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水晶郦城商住楼楼下,罗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城关镇县医院门诊楼前。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武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10454元,罗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9832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5、证人刘某壬证言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丁作案后将陕x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给刘某壬,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之事实。

6、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武某、罗某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1年10月25日中午,王某丁约王某戊一起到平利行窃,二人由安康窜至平利县X区,王某戊在一旁等候王某丁实施盗窃,在城南闽北小区九幢二单元楼口盗窃张某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在河滨花园三号楼五单元楼道盗窃赵某癸豪爵瑞星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15时许,王某戊骑车往安康方向逃跑时,在陈某坝收费站被民警抓获。17时许,王某丁骑车往安康方向逃跑时,在老县镇被民警抓获,现车辆已追回返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市价分别为6435元、7111元。

认定此节犯罪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张某、赵某癸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5日二辆摩托车被盗的某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张某被盗案现场位于平利县X区九栋二单元楼道口,赵某癸被盗案现场位于城关镇河滨花园三号楼五单元楼道口。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被盗摩托车市价为6435元,赵某癸被盗摩托车市价为7111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之事实。

6、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在侦查、诉讼及审理阶段对上列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亦供认不讳。

王某丁的某辩护人对赵某癸被盗车辆的某格提出异议。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某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予以认定。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盗摩托车共13辆,鉴定价值共92108元,王某丁将大部分车辆销售后,所得赃款大部分归己所有,王某戊分得500元,赵某己分得1200元。其中王某丁作案7起,涉案摩托车13辆,盗窃数额92108元;王某戊参与作案2起,涉案摩托车4辆,价值33832元;赵某己参与作案5起,涉案摩托车5辆,价值3188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戊曾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安康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止于2011年4月9日。有安康市X区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康市中级法院(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

本案的某它证据有:

1、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平利县公安局接受害人报警后,在平利县陈某坝收费站将涉嫌盗窃的某某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赵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某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涉案金额92108元,数额特别巨大,伙同王某戊作案2起,伙同赵某己作案2起,在犯罪中先起犯意,具体实施犯罪,事后销售赃物,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其又单独作案2起,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严某,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王某戊涉案金额33832元、赵某己涉案金额31887元,数额巨大,其二人应被告人王某丁之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所得赃款亦较少,认定为从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故意犯罪,且此次犯罪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赵某己犯罪的某实、犯罪的某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未追回摩托车继续追缴返还各受害人。

五、各被告人销售车辆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某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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