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南2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朱s%s%停放在此处的豫临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温某血醇含量为90.5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现被告人温某与豫临x号轿车车主朱s%s%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祁s%s%的证言;被害人朱s%s%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温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