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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张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雨,2008年起,因被告猜疑,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2009年年初,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到处寻找未果。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张某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陕县X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3、陕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雨,现年三岁。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家陕县X村走亲戚,被告随即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失踪后,原告父女在家生活困难,为此,原告及家人曾到被告娘家及周某县市寻找被告下落,亦无结果。2011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未发生重大矛盾,但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私自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薛某雨应由原告薛某抚养。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薛某雨,由原告薛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三条、床单两条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五条、床单四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代审判员张某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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