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崔某某,均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阎某,曾用名闫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诉被告王某丙、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王某丙,被告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17时17分,王某丙驾驶车主阎某的豫x东风标志牌小轿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某发生碰撞,将原告冀某撞倒致使冀某肋骨多处骨折,全某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使原告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此次事故原告不但遭受肢体损伤的痛苦还承担了巨大的精神折磨,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39.2元、误工费6400元、护某872元、营某20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500元等共计189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阎某辩称,我们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某、估价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7时17分王某丙驾驶车主阎某的豫x号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冀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5、6、7肋骨骨折,全某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1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39.2元,被告王某丙垫付1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冀某与被告阎某负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某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某,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以上鉴某事项进行了鉴某,该所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郑严实司鉴某[2008]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鉴某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鉴某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39.2元、误工费6400元、护某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某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支持6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171.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因上述款项中有1000元系被告王某丙垫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31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丙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余额141元退还原告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