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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张某诉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江某,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仓库保管员。2011年7月29日,天降阵雨,因被告仓库顶棚漏雨,原告恐雨水侵害物品给雇主造成损失,就冒雨上房维修。由于雨下得太大,且顶棚太滑,原告在放防水材料时不慎从仓库顶棚摔下,造成左跟骨骨折。被告的丈夫刘某丁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自原告住院至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更未问过原告的伤势。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一直未对原告表示过慰问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3.68元、误工费7045.3元、护理费1598.2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5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佣事项为:原告负责给被告日常做生意中搬运货物、管理货物等工作,并无其他工作要求。二、在原告摔伤后,被告得知消息时,立即叫丈夫刘某丁用车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当场支付了2060元的治疗费用,使原告及时得以治疗。被告的行为尽到了人道主义精神,并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具有直接的赔偿关系,并在治疗费上已经给予过原告的补偿,被告只承担部分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存放被告赵某货物的仓库漏雨。为避免仓库内货物的损失,原告冒雨进行维修,不慎从仓库顶棚滑下摔伤,并于当天被刘某丁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截止到起诉时止,原告花费医疗费19263.68元(住院医疗费19073.68元,门诊医疗费19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张某系被告赵某的工作人员。二、刘某丁系被告赵某的丈夫。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告的雇员,本案原告2011年7月29日维修仓库是防止因仓库漏雨造成被告货物的损失,其冒雨维修仓库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的维修行为造成自身的损害,被告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张某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某案情,结合事故发生在夜晚,且正在下雨的实际,被告和原告应当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为宜,即被告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医疗费19263.68元、误工费7045.3元、护理费1598.2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2060元医疗费用,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垫付医疗费问题无法予以处理。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问题,被告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263.68元、误工费7045.3元、护理费1598.2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567.2元的95,即28088.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原告张某承担13.5元,被告赵某承担25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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