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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第63号被告人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姓名唐某,曾用名唐X,男。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欧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量一起去资兴市X乡“大牛盈”山场偷砍木材,再销赃给唐某的老表何某,此后二人共盗伐三次。经鉴定,共计:杉木3.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5009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唐某二人带着勾刀、锯子等工具,开着唐某的铁皮机动船到“大牛盈”山场后,选中一块杉树开始砍,砍了10棵杉树,把杉树锯成2—4米不等长度的杉原木30余桐,归堆在湖边。下午18时许,唐某、唐某用船将木材运至本组码头,次日将木材销售给何某,经检尺,计杉原木1.3立方米,得款900元,唐某含船运费得500元,唐某得400元。

二、2010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唐某来到第一次偷砍杉树的地方,砍了5棵杉树,连同他人砍伐的杉树5棵,一共10棵杉树加工成2—4米长的杉原木30桐,之后将木材卖给何某,经检尺,计杉原木1立方米,得赃款700元,二人各得350元。

三、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唐某再次来到前二次砍树的地方,砍了20棵杉树,加工成2—4米长的杉原木40桐,下午18时许,二人将木材卖给何某,经检尺,计杉原木1.5立方米,得赃款1100元,唐某扣除运费60元后,余款平分,二人各得520元。

本院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本案失主廖XX经济损失1900元。被告人唐某与唐某在第二次作案中,其中被一起盗卖,由他人砍伐的五棵杉树(9株)经鉴定,折活立木蓄积0.35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何某、何某、廖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暂扣及赔偿情况说明,失主领条,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唐某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姚永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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