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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潘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刘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被告曹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潘某欠原告12000元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同年6月、9月分两次偿还。在约定期限内多次催要未果,到2010年12月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8000元和利息。后了解到被告曹某欠被告潘某建房款。2011年元旦前经原告与被告潘某、曹某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潘某欠原告的材料款转由被告曹某偿还。现被告潘某、曹某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某,被告曹某共同偿还原告9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书面辩称:欠原告8000元材料款是实,但原告起诉被告潘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经原告和被告曹某同意,于2011年下半年在美丽田园大门前,有原告、被告潘某、被告曹某三人当面协商,被告潘某欠原告的8000元转给被告曹某偿还。被告曹某欠被告潘某10000元,仅支付被告潘某1000元,并当面讲清,被告潘某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潘某在原告处购得防水材料一批,到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潘某共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某丁材料款壹万贰仟元整,分二次付清,6-7月付陆仟元,9-10月付陆仟元。”欠款人潘某2010年2月12日,约定到期后,被告潘某没有履行承诺,在原告的催要下,在同年12月被告潘某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8000元。后因被告曹某欠被告潘某建房款10000元,经原告、被告潘某、被告曹某协商,三人于2011年下半年在本市X路美丽田园大门前当面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潘某欠原告8000元材料款转由被告曹某偿还给原告。尔后,被告曹某仅支付被告潘某余款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未能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又找被告潘某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又追加被告曹某为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欠原告货款,被告曹某欠被告潘某建房款是实,均应当偿还。在债权债务的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曹某的同意,三人当面将被告潘某欠原告8000元货款转由被告曹某偿还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和民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潘某将欠原告的货款8000元债务转给被告曹某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支付原告刘某丁货款8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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