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女,生于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生于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宾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2年多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常赌牌,不务正业。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对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1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提汽油到原告父母租房住处要烧原告全某,原告父母报警后才得以制止被告的行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椤由钭牙z霖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认识半年结婚的,从结婚以来原告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我也从未打过原告。在平时过年过节的时候我会打些小牌。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2011年8月挥右。蠲牙z霖。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为了小事发生争吵或抓扯,最突出的一次是2011年10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提汽油到原告父母住处欲实施过激行为。2012年3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也为了小事发生口角或抓扯,但双方尚能够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承担抚养子女和照顾家庭的责任,被告李某主动改正不足,在平时生活中遇事冷静,克制自身情绪,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