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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樊某乙,男,成年,系樊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樊某甲、樊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樊某甲应诉后提出反诉。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现民、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甲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一层完工给付6000元,工程全部完工一次性结算。2009年10月13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11月26日,原告完成一、二层主体工程,第三层主要建筑墙体已完成,但被告仅付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除给付原告自己x元外,还付给工人工资1360元,下欠4125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甲的建房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答辩人也按约定给付原告x元,因原告人手不够影响进度,由原告出资,答辩人找来工人施工,又给付这些工人工资1795元,共付x元。但原告在一、二层主要工程完工但尚有部分小工程未进行,三层仅仅垒了几道砖墙,三层圈梁、水泥板、房顶等主要工程尚未进行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付工钱,答辩人提出工程结束结算,但原告未经协商撤走工人,造成停工。答辩人不欠原告工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原告取款证明7次计x元及2009年11月26日应付工人工资1795元证明条,该款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建筑工人。

原告对x元无异议,对被告支付的1795元工人工资,认为未经其同意但其起诉状中又认可1360元。

被告樊某甲反诉认为,第一、原告所建筑房屋的工钱按约定一二层建筑面积271平方米计算价值x元,加上面梁、立柱、地基总计x元。但一二层有12处工程属主体工程范围,这些工程原告没有施工,折款3230元,一二层原告应得工程款为x元,原告从事的第三层房屋工程共使用砖x块,工程款折算为1395.80元,而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x元,多支付了1779.20元,该款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反诉原告。第二、由于原告擅自停工,造成反诉原告误工损失1260元,要求反诉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第三、原告突然停工,但一二层已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4000元修缮费用,以上共计8198.20元,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费收据;2、误工损失证明;3、房屋照片4张;证明未完成的工程及工程质量。

反诉被告周某某答辩认为,一二层有小部分工程属主体工程没有施工,但小阳台及其他的工程不在主体范围。反诉原告提出让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租赁费损失,但由于是反诉原告违约不付工钱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反诉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周某某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甲签订承揽建筑协议一份,约定樊某甲将自家三层楼房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由樊某甲提供建房所需设备,周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每完成一层工程,被告樊某甲支付原告周某某6000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结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周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11月23日,原告完成了一二层大部分主体工程,尚有小阳台(平台)、室内隔墙、二楼楼梯等工程未进行,第三层圈梁以下墙体工程完成大部分,室内墙、楼梯间及圈梁以上主体工程未进行。期间被告樊某甲分七次付给原告x元,付工人工资1795元,共付x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樊某甲给付工程款,樊某甲以已给足工钱,余款待工程结束清算为由拒绝给付,从而引发双方纠纷,原告停工撤走工人,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4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因停工造成的误工等损失819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对房屋主体内容约定不明,造成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量存在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樊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41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甲请求原告赔偿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租赁费损失及建筑质量损失8198.20元,因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樊某乙,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樊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蔡某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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