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女,76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4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46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及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生活困难,需要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小病药费150元;二、原告大病治疗费,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外,余下医治费和护理费由五被告分担;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等15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辩称,父亲徐某去世时,我曾为家庭做出分担。我同意五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和小病费,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以使原告能安享晚年,但我承担了赡养义务,在原告过世后也应享有继承权。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等15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我与徐某平时都给了零用钱给原告,也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等150元,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五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于1991年病故,现原告独自生活,除每月领取90元基本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某、重庆市X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证某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等证某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某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五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给付生活费的具体金额确定为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薛某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薛某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五被告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五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五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弋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