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2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靳某伙同苏歌民(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巩义市第二造纸厂大五金仓库,在该仓库墙上挖开一个洞,盗窃55千瓦电机一台。被告人韩某明知靳某让其拉的电机是盗窃所得,仍帮助其转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9000元。案发后,靳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苏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靳某、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靳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二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