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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听、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樊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汝州市X村有宅基一处,土地证号:小屯集建(1992)字第X-X-X号。2011年农历1月20日我建房时,二被告无理阻挡我家建房,并把我家的钢筋梁提出到模板之外,而且不让我家用墙致使我家的房屋至今没有建起,我填地基的正当行为也遭到二被告的阻拦,我家对我家地基丈量,才发现被告侵占了我长8.3米、宽0.5米的地基。二被告对我家建房的行为百般刁难阻挡,并且侵占了我家的宅基,为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挡我建房的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退还侵占我的长8.3米,宽0.5米的宅基,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被告于2001年3月份建房时是在原庙房的基础上建起,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西墙系独墙临庙,被告建房的东墙是在原庙墙的基础建的独墙,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房子于2001年3月建起至今,2011年元月前没有主张权利,2011年元月份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某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宅基坐南朝北,宅基内北端西邻被告所建房屋。1992年9月21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小屯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与李某法共有墙,南与王某甲立共有墙,西路自有墙邻庙,北路自有墙邻庙,原告王某甲宅基北端邻路部分东西宽7.9米。2001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北端西侧原庙处建起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王某甲宅基北端邻路部分东西宽现为7.38米,被告的房屋南北长8.5米,其中在原告宅基范围内有7.1米,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2011年农历1月20日原告建房时,双方因趁墙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法院。庭审后,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将双方之间被告所建的墙作为两家的夥墙使用,原告可以可以放弃其它诉某请求,但被告坚持该墙系自有墙的情况下,才允许原告趁墙,不同意作为夥墙使用,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虎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持有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建房,并占用原告宅基范围内南北长7.1米、东西宽0.5米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其建房、退还超占的东西0.5米宽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超占原告宅基范围内东西宽0.5米,南北长7.1米的建筑物;

二、原告王某甲在政府确权的宅基地面积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挡;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亮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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