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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8年4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4年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5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08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巩义市X街北口的棒棒鸡食品店门口,扒窃孙某二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张某、程XX的证言,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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