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巩义市X路华德地毯厂对面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XX两小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可疑毒品中分别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08克、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牛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华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