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1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领着孙女田某诺在褚堂街X路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田某诺被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碰倒,田某随即上前将张某某骑的电动车跺倒,朝张某某左脸部'd一巴掌,致使张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田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遂公(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张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王某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