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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丹、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某人李丹、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A区X街X号的商铺55.81平方米。原告靳某某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和土地分割费用106.5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靳某某向被告全赢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原告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A区X街X号的商铺55.81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3157元。被告向原告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标明了商铺的具体位置。原被告之间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靳某某交纳了全部价款,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另查明原告房产证于2009年8月18日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54.83,与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相比少0.93。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靳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被告全赢公司应退回原告相应的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靳某某结余房款3062.29元(3157元×0.93)。

二、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靳某某支付违约金881元(x元×0.5%)。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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