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丹、代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某人李丹、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A区X街X号的商铺55.81平方米。原告靳某某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和土地分割费用106.5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元。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已经办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靳某某向被告全赢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原告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A区X街X号的商铺55.81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3157元。被告向原告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标明了商铺的具体位置。原被告之间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靳某某交纳了全部价款,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和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另查明原告房产证于2009年8月18日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54.83,与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相比少0.93。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靳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被告全赢公司未在约定的60日之内将应由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办房产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90日内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全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被告全赢公司应退回原告相应的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靳某某结余房款3062.29元(3157元×0.93)。
二、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靳某某支付违约金881元(x元×0.5%)。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某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