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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某在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某索要,被某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某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并要求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某冯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没有借原告25000元现金,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出具的,我不该付原告该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某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条。该条载明:证明借到郭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冯某林2007.8.X号。原告以此证明被某借原告25000元现金未还。

被某冯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某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5日,被某冯某借到原告郭某现金25000元,被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某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某辩称的其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借据,该笔借款不属实的意见,因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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