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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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之父在南街经营的康洁浴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家经营的双龙涂料厂系相邻关系,因康洁浴池漏水将周某甲家的涂料损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4月4日8时许,周某甲将康洁浴池大门锁上,以尽快督促被告人之父找其说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马某某闻讯后从浴池院内掂一把菜刀将周某甲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右手损伤情况构成轻伤,右手环、小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右手中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被砍伤后于2009年4月4日—4月26日、6月4日—6月1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243.88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花医疗费717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一家在鄢陵县城居住10年以上,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被告人父母因伤亦住进鄢陵县中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李××、梁××、梁××、许××、苏××、李××、马××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两份、提取笔录、菜刀及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南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6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量刑重;二、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过高。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认为赔偿数额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依法认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周某甲、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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