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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卖西瓜的三轮车驾驶室副驾驶座纯净水桶下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现委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供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某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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