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碧与被告孙储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组学习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镇x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碧与被告孙储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原丈夫于1993年3月去世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3月在原xx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约定到女方家庭共同生活。结婚后,双方各自生活在自己家庭。被告是衣服脏了换洗时到原告家来一次,平时家里有了重活需要劳动力时,被告总是借故躲避。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扯皮,村X组织调解,现双方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的前夫是9月死后,没劳动力,找人介绍结的婚。我给她把子女抚养成人,并外出打工赚钱扶持家庭,现嫌我有病不能做活,就闹离婚,我坚决不离婚。要离婚,就给我20万元,等我把病看好才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于1993年9月去世后,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携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即长女xxx(15周某),次女xxx(12周某)与被告安家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其女儿现均已成年。2011年3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沙发1台,挞斗一个。

另查明,被告xxx,在2009年和2010年经医某诊断为:颈椎病、左膝关节退行性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某诊断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般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抚养女子。近年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宜,互谅互让,既往不咎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x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原告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于2012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超兰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xx驾驶xx的渝x摩托车在龙凤路段将我撞伤,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xxx负全某,事后,我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某费7000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x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xx驾驶被告xx的渝x号摩托车在xx镇X组路段将原告xx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xxx于当日到合川区合洲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枕顶部头皮血肿,并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某为注意休息、三月内禁负重锻炼、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原告xxx共用去各项医某费总计7072.43元。2011年9月1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燕窝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xxx驾驶摩托车弯道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x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011年10月18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xx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摩托车车主为xxx,xxx为该车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xxx及其夫xxx育有长女xx及次子xx。长女xx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xxx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前,伍超兰在重庆市X区新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燕窝派出所证明、医某凭据、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弯道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x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明确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xxx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20%=70128元,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x事故发生前已在重庆市X区新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有合法的正式非农收入来源,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受害人的损失,故本院确定xxx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1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x的生活费为13335元/年×3年×20%÷2人=4000.5元、xxx为13335元/年×16年×20%÷2人=21336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下:xx的生活费为13335元/年×3年×20%÷2人=4000.5元、xx为13335元/年×16年×20%÷2人=21336元,合计253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xxx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464.5元。3、医某,原、被对合川区合洲医某的医某票据均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医某为7072.43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以月平均2000元计算,本院据此认定自原告受伤起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6533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50天=5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计算为50元/天×50天=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xxx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636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伍超兰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6369.93元。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x垫付,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x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xx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